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冠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下稱
系爭停車場),因駕車不慎,
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垂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28元(含零件費用30,848元、烤漆費用8,848元、工資費用7,83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3,75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我當時停放肇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沒有動,我人也不在現場,我認為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輛不慎所致,惟訴外人周垂成於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為:「BLF-517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擦撞停車場內之172-5B之貨車,今日至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主張上開情節不符,則被告本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肇事車輛應係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致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