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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李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世維(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778元(含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18,77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7,59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9,77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9,778元(含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18,778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3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1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138元(計算式:15,000+6,000+4,138=25,13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597元(計算式:25,138元×0.7=1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596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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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78×0.369=6,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78-6,929=11,849
第2年折舊值    11,849×0.369=4,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49-4,372=7,477
第3年折舊值    7,477×0.369=2,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77-2,759=4,718
第4年折舊值    4,718×0.369×(4/1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8-580=4,1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