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幸得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
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
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情形亦
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蕭幸德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
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
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