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被 告 許欽員
訴訟代理人 許裕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余妮娜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4萬5,900元,應得代位余妮娜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並經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1,85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B車之損壞係留有機車白漆,此部分修復費用不可能如此高昂,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伊之被保險人余妮娜駕駛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7442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A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余妮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需修繕,其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4,500元及工資費用4萬1,400元,此有仲聯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單與捷揚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又B車係106年1月出廠,此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1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50元,加計工資費用4萬1,400元
後,余妮娜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1,850元【計算式:450+4萬1,400=4萬1,850】。被告雖抗辯僅B車上僅留有機車白漆,維修金額不應如此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上開銷貨單已就各項維修項目及費用列明,且各該維修項目得與B車損壞狀況對應,此有B車損壞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B車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有仲聯汽車有限公司及捷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2頁),是原告自得就B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萬1,850元向被告求償。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