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60元,及自
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
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