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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高林秋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高林秋妹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高林秋妹已於114年8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高林秋妹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院前於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高林秋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18日補充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