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林秋妹(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高林秋妹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高林秋妹已於114年8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高林秋妹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院前於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高林秋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18日補充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然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是
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