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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三樂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維新所有、訴外人黃惠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270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零件5萬4470元),而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萬7247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我開在中央西路上中壢高中前面,我回頭到副駕駛拿個東西,然後再轉過來的時候,原告保戶就突然煞車,我就撞上去,撞到後他就沒有停下,他是順著路口停在旁邊,停一下他就開走了。我雖然有撞到原告保戶的車,他車子被撞到後反而先離開現場,他之後卻到派出所報案說我肇事逃逸。今天雖然是我撞到,但是原告也沒跟我說車子要去哪裡修,要多少錢。我當時應該是撞到原告保戶左後燈,但報價單有修其他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發票、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回頭到副駕駛拿個東西,回過頭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而追撞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視線未持續保持往前方,反而於行駛當中回頭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致未能及時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萬6270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零件5萬447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維修項目非都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撞到原告保戶左後燈等語,復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燈及下方板金凹陷,核與被告自陳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確實為右後車燈及下方。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左後方位置,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左後保險桿之感測器屬精密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感測器故障毀損,何況板金已明顯凹陷。又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3.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6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449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萬1800元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萬7249元(計算式:5,449元+3萬1800元=3萬7249元),原告僅請求3萬7247元,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維修前未告知維修相關資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一定需要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先告之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4,470×0.369=20,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70-20,099=34,371
第2年折舊值    34,371×0.369=12,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71-12,683=21,688
第3年折舊值    21,688×0.369=8,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88-8,003=13,685
第4年折舊值    13,685×0.369=5,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85-5,050=8,635
第5年折舊值    8,635×0.369=3,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5-3,186=5,4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