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等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賀懿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34,020元(工資費用23,900元、零件費用10,120元),原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4,9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故系爭車輛有關鋁圈、輪胎定位之支出,應為舊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右後門骨架部分,觀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右後門僅輕微擦傷,無法理解為何會傷及骨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賀懿慎34,02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翻拍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4,020元(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0,12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提彩色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系爭車輛所呈現之受損情形觀之,可知二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之碰撞點,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並續由右後車輪延伸至右後保險桿。衡諸該等傷痕高度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提肇事車輛彩色車損照所示之損傷高度,並無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鋁圈及右後門飾條上方,確實可見片面刮痕及凹痕存在,實
難認該等損害與本件事故
無涉。又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所開立,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
是以,原廠所為鋁圈拆裝及更換、後輪定位、右後門內鋼修復等修復工項,堪屬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措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
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3元【見附表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13元【計算式:1,013元+9,500元+14,400元=24,9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賀懿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及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乙節亦未爭執,認賀懿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以,賀懿慎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為17,439元【計算式:24,913元×(1-30%)=17,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賀懿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以17,439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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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0×0.369=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0-3,734=6,386
第2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第3年折舊值 4,030×0.369=1,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0-1,487=2,543
第4年折舊值 2,543×0.369=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43-938=1,605
第5年折舊值 1,605×0.369=5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5-592=1,0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0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