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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鄭舜鴻  
被      告  羅許寶玉
訴訟代理人  羅盛宏  
            羅盛輝  
            羅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池華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萬5,33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池華英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5,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控被告有過失,欠缺事實依據,事實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不慎始碰撞被告,何況,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即存在程序上之違誤,即便認為被告有過失,然因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與有過失,自應核算過失比例後酌減或免除原告之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民間監視器」之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2間,畫面左上角有一在畫面分隔白色間線右側往畫面右上方向行駛之白車出現,於該車前有一著橘色衣服之人騎乘機車亦於畫面左上角出現,並往同方向行駛,其前輪則在畫面分隔白色間線之左側,隨後兩車均顯示煞車燈,但可見機車後輪已在畫面分隔白色間線之右側,隨後,該機車及騎士同往白車方向傾倒,白車仍在行駛中,過程未見白車有明顯偏離行駛方向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又經本院於同日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許員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見於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2間,畫面所在車輛前方有一著橘色衣服之人騎乘機車於畫面同行進向道路白色間線之左側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00:00:50時,開始向右側偏行,並於畫面時間00:00:51時,兩車有明顯碰撞之情形,同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顯然係被告騎乘過程中自行偏離車道,而撞擊從頭到尾都在車道範圍內之系爭小客車,屬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是上開事實應認定。至被告否認有跨線之違規行為等語,更係與上開影像畫面所呈不符,而屬無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騎乘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池華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前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萬5,330元,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萬5,330元向被告代位求償。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不合法等語。查,支付命令之聲請,祇須表明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須明朗為必要,否則,有失民事訴訟法創設支付命令,以透過迅速簡易之督促程序,疏減訟源之旨趣。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又從前揭本院勘驗之結果以觀,未見系爭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本件應無探究過失比例之必要,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憑。
 ㈥末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