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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黃俊瑜  
            陳羿霖  
被      告  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

訴訟代理人  扶明榮  
            余文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不詳之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1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吳奕萱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幸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59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王幸惠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B車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時,已靠右停等讓吳奕萱駕駛之A車先行,且停等期間B車均未移動。又兩車發生碰撞後,我亦與吳奕萱確認A車僅有左後視鏡輕微刮傷,並無其他損壞,是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吳奕萱貿然前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換言之,駕駛人仍得舉證推翻,或為以昭公允,由法院本於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吳奕萱駕駛王幸惠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反面);揆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6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23416號函檢送光碟片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73057即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道路筆直無明顯彎曲,而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A、B兩車沿同一道路反向行駛,嗣B車暫停於路面邊線附近,與A車會車。A車自B車左方駛過,待B車車尾消失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隨即向左偏行,即可見影像畫面發生晃動。又A車自B車左側駛過,在B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前,B車均暫停於路面邊線附近並未移動,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事發道路既筆直無明顯彎曲,且B車消失於影像畫面前皆暫停未移動,認上開2車碰撞,係因吳奕萱駕駛A車時,驟然向左偏行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然考量上開路段無明顯彎曲,且A車會車過程中,自始車頭既未曾碰撞B車,且被告亦表示過程中並未移動車輛,顯然A車若未曾向左偏行,並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