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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為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保車直行在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此時原告保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直行(即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14,此時原告保車已直行要經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15時突然向左偏移車道(此時原告保車畫面已看不到被告車輛),雙方並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自始至終均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保車行經被告車輛時,被告並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向左偏移車道並發生碰撞,是本案原告保車並無迴避可能,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已經過7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37元(零件部分537元,其餘16,5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2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6,921元(計算式:421+16,500=16,92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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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0.369×(7/12)=1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116=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