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4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2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919元(無零件),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僅有7肇事責任,故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1643元(3萬919元X70%=2萬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