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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4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2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919元(無零件),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僅有7肇事責任,故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1643元(3萬919元X70%=2萬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