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蕭焱芳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1.1公里處南側向時,因車上所載不明物品掉落,擊中訴外人張峻瑋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夏中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6,27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夏中芸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萬1,795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A車並沒有掉落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峻瑋駕駛夏中芸所有B車,於上開時、地遭不明物品擊中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376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車紀錄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條文固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害人仍應就侵權行為、損害、違法性等要件事實舉證在先。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A車裝載物品掉落,然依本院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可知悉該物品由A車車斗方向而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該物品究係A車所掉落,抑或原本即置於國道路面上,遭A車輾壓而往B車方向彈起,尚屬不明,則被告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本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該物品係因A車輾壓彈起擊中B車,導致B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為凌晨之國道公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依當時燈光昏暗及車輛行進間均具有相當車速之狀態,應不可期待被告能注意到路面物品;再者,對於路面既存之非明顯物品,於車輛經過時遭揚起,亦屬大眾所應承擔之社會風險,非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據上,因無法認定被告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