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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楊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與正光一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涂榮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46元(鈑金16,524元、烤漆690元、零件25,93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7,539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停止線暫停所致,肇事車輛行駛於主線道,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伊就汽車修護具相當專業技術,按伊專業判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應以半額認定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照為證(見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30,肇事車輛沿正光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17:21:33時,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17:21:34,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光一街往正光街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右側,系爭車輛前方有停止線;17:21:35,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之際,遭正行右轉彎之肇事車輛撞擊左側車身;17:21:36發生碰撞聲,兩車發生碰撞,零件噴散;17:21:36兩車隨即靜止。期間系爭車輛並無減速跡象,撥放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2頁反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依其當時行車速度,於系爭車輛駛入其前方視線範圍後,倘及時停煞,即得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為煞停,顯係於當下在交岔路口行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衡諸當時環境、氣候等條件,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復參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即自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右轉彎起至迎面撞擊系爭車輛止)前後僅短短3秒不到時間,涂榮鴻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在面對被告突然行右轉彎自對向駛來之車輛,即使是在視線範圍內仍僅有瞬間反應時間,衡情實難期待涂榮鴻在此狀況下能及時迴避、閃煞、禮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涂榮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此結論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楊順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涂榮鴻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卷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核與原告所述一致,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憑(見卷第16至19頁)。被告固辯稱依其專業判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不合理等語,查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二車碰撞部位並無明顯不符;且系爭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檢修及估價,並由維修技師依其專業就維修項目所為評估。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堪認前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屬修復所必要,其價格亦屬合理,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查(見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2年,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3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鈑金16,524元、烤漆69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與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27,539元相符【計算式:10,325元+16,524元+690元=27,53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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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32×0.369=9,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32-9,569=16,363
第2年折舊值    16,363×0.369=6,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63-6,038=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