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子群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許凱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如齡所有、訴外人邱暐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7,884元(含零件15,184元、鈑金500元及塗裝費用2,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計算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6,83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自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當下並無閃避空間,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在原告身上。且被告並無警方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有向警方
申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武中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播放時間1秒,原告承保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即肇事車輛左前方),自對向駛來;播放時間2 至3 秒,原告承保車輛行駛經過肇事車輛左側時,發出碰撞聲。期間兩車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42頁)。由此勘驗結果,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且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夕右側車身雖靠近路邊白線,然整體車身仍係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可預見隨時有可能有車輛自對向駛來,進而產生車輛交會之狀況,被告自應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以確保如有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時,雙方車輛均得有可安全通行之適當距離,或隨時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明已看見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卻未及時減速或煞停,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其所述向右閃避之行為,顯見被告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情。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84元(含零件15,184元、鈑金500元及塗裝費用2,2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1年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5日止,已使用1年8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2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鈑金費用500元、塗裝費用2,2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924元【計算式:7,224元+500元+2,200元=9,92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邱暐勝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未減速或煞停之情形,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訴外人邱暐勝與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相互會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兩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邱暐勝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962元【計算式:9,924×0.5=4,962】。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