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不明」,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
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