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居所
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不明」,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