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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起訴時,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址,該址並被告所留之住所,而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蔡維祐於警詢時所留之住所,此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表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電聯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起訴狀上開記載難認係被告住所,被告之住所應為新竹縣新豐鄉址。基上,本件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