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范綱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時,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雅惠(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9元(含鈑金費用10,128元、烤漆費用19,661元、零件17,770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7,5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被告就原告保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7,559元(含鈑金費用10,128元、烤漆費用19,661元、零件17,77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24日,已使用4年5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173元(計算式:10,128+19,661+2,384=32,173元)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14:04:47,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至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可見路口號誌為綠燈,承保車輛前方有兩台車輛停等,被告車輛為最前方一台,該路口為單線道;畫面時間14:04:53 原告承保車輛向右靠欲超過前方兩台車輛,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在路口停等並打左邊方向燈欲左轉;畫面時間14:04:59,原告承保車輛自被告車輛右方經過,此時原告承保車輛前方路寬僅約一個自用小客車車寬之距離;畫面時間14:05:02,原告承保車輛車頭超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4:05:03,原告承保車輛車身晃動,左後側疑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該車隨即靜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在肇事路口停等欲左轉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原在肇事車輛後方,欲變換車道自右側超車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原告保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基此,本院綜合前揭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考量兩造行車狀態、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保戶之金額當減為3,217元(計算式:32,173×0.1=3,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因此,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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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70×0.369=6,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70-6,557=11,213
第2年折舊值 11,213×0.369=4,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13-4,138=7,075
第3年折舊值 7,075×0.369=2,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5-2,611=4,464
第4年折舊值 4,464×0.369=1,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64-1,647=2,817
第5年折舊值 2,817×0.369×(5/12)=4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17-433=2,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