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176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
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1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麒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621元(工資19,571元、零件6,06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0,176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表示:...行駛中線車道要變換內側車道...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我感覺擦撞並聽到喇叭聲,我才發現我車左側身擦撞對方APL-2725號車右側身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益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12年11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05元(計算式:6,050×0.1=605),再加上前開無
折舊問題之工資19,571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0,176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605元+工資19,571元=20,176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在卷
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76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76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