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蒲柄文
被 告 劉江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於倒車時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語欣所有停放於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5萬9367元(無零件)。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3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有駕駛被告汽車到葉語欣家的院子裡面,但那天很多台車出入,我不敢確定被告車輛有沒有碰到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是否為我造成,是因為葉語欣爸爸是我好朋友,他說要申請理賠,叫我把車子開給他們拍照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
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倒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被告汽車照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及維修之事實。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為事後拍照,且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係各自分開停放狀態,無法證明兩車曾有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汽車於倒車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
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
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