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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福田(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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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