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莊羽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於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定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6元(工資及烤漆7,006元、零件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連同非屬被告所撞部分一併要求賠償並不合理,又被告所撞之處僅需點漆或打蠟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06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上開估價單為匯豐汽車(屬台灣大型直營汽車經銷商)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將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一併要求賠償等語,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後保險桿,且確有毀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後保險桿(含鈑金、烤漆、拆工),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毀損部分僅需點漆或打蠟即可修復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