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68巷321處,因會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威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進行
舉證。
㈡
經查,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於事故後警方尚未查明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別,有上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
可參,
難認被告為肇事之侵權行為人。至被告雖為系爭車輛車籍行政登記之車主,有卷附車籍資料可參,
惟此
非即謂事故當時被告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甚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縱為實際車主亦不排除單純出借或出租車輛予他人使用之各種可能性,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究竟有何不法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