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0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分許,無照且酒醉騎乘由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三豐路三段108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致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王元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元久及乘客即訴外人劉彥欣受有體傷。
嗣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6,079元(王元久部分醫療費2,129元、交通費用980元;劉彥欣部分醫療費17,480元、交通費用1,890元、看護費3,600元)予王元久、劉彥欣二人,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元久、劉彥欣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監執行,要出去之後才能賠償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無照、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致與王元久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元久、乘客劉彥欣受有體傷,經原告理賠共計26,079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6至4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駕駛系爭機車,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且原告已賠付前開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元久、劉彥欣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7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