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曜新
蔡昇訓
被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複 代理人 葉時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停車場內(下稱肇事地點),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葛晉鵑(下稱原告保戶)所有、當時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12,92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980元、烤漆7,844元、鈑金4,1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被告當下是正常停等,原告應舉證肇事責任在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無過失,而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葛晉鵑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隆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伊當時是正常停等,肇事責任應在原告,伊並無過失等語,惟亦自陳無法提供事故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觀諸前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僅能得知兩車於碰撞發生當下彼此車身相隔甚近,然無法知悉被告有何相應舉措以防範事故發生,其亦未能提出提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應認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924元(含零件980元、烤漆7,844元、鈑金4,10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29日,已使用9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042元【計算式:98+7,844+4,100=12,04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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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369=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362=618
第2年折舊值 618×0.369=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8=390
第3年折舊值 390×0.369=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144=246
第4年折舊值 246×0.369=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91=155
第5年折舊值 155×0.369=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57=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0=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0=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8-0=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0=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8-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