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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被      告  黃暉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暉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確認是否聲請承受訴訟;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黃暉明提起訴訟,查被告黃暉明已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