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
被 告 黃暉明(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黃暉明之除戶
戶籍謄本、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並確認是否
聲請承受訴訟;及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黃暉明提起訴訟,
惟查被告黃暉明已於113年11月28日
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
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
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