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IKBAL YUNUS(中文姓名:昱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逆向行駛,致碰撞訴外人丁一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訴外人丁一成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向被告追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逆向行駛,致撞及丁一成騎乘之機車,造成丁一成受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丁一成醫療給付及交通費用合計10,60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丁一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