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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林哲銘  
            黃德楨  
被      告  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三段附近時,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俊豪所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77元(含工資4,424元、烤漆7,584元、零件13,869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9,414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肇事車輛只撞到系爭車輛之表面,用吸盤即可修復,原告卻連裡面之物件一併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877元(工資4,424元、烤漆7,584元、零件13,869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7至18頁)。而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僅輕微碰撞、用吸盤即可修復,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查,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尾(7至14、50至51頁),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大多為尾門、後保險桿等相關部位之烤漆、拆裝、更換,核與系爭車輛遭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此為實際維修時始能發現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使用吸盤即可修復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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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69×0.369=5,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69-5,118=8,751
第2年折舊值    8,751×0.369×(5/12)=1,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1-1,345=7,40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424元及烤漆7,584元,共計19,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