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哲銘
黃德楨
被 告 陳進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三段附近時,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俊豪所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77元(含工資4,424元、烤漆7,584元、零件13,869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9,4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肇事車輛只撞到系爭車輛之表面,用吸盤即可修復,原告卻連裡面之物件一併維修等語,資為抗辯。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877元(工資4,424元、烤漆7,584元、零件13,869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7至18頁)。而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僅輕微碰撞、用吸盤即可修復
,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惟查,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尾(7至14、50至51頁),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大多為尾門、後保險桿等相關部位之烤漆、拆裝、更換,核與系爭車輛遭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此為實際維修時始能發現,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使用吸盤即可修復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69×0.369=5,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69-5,118=8,751 第2年折舊值 8,751×0.369×(5/12)=1,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1-1,345=7,40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424元及烤漆7,584元,共計19,4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