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育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哲銘
黃德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繳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