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沿環北路直行由訴外人李凱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李凱仁受有體傷。伊因承保肇事車輛之強制責任險,已依約理賠李凱仁醫療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0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李凱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報告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李凱仁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應就李凱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李凱仁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光碟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李凱仁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與30%,則李凱仁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共48,070元,經
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33,649元(計算式:48,070元×70%=33,64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凱仁前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凱仁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凱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649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9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