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被 告 彭志翔
訴訟代理人 彭定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家儀所有並由林美雲(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748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51,013元、零件73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5,761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責比例沒有意見,但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鋁合金輪圈、工資及烤漆金額都太高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48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是被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1,748(含零件費用735元、工資費用16,275元、烤漆費用34,738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31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元(計算式:735×0.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6,275元、烤漆費用34,738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087元(計算式:74+16,275+34,738=51,087)。至被告
抗辯維修費用過高
等情,然
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及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即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且衡情送原廠修繕之維修價格本比一般市場行情較高,而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維修清單,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
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5,761元(計算式:51,087×0.7=35,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