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3公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411元之損失(零件13,820元、烤漆7,584元、工資4,007元),原告已如數賠付,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撞到車牌底下,維修費太高,民間車廠只要3、5千元就可以解決,原告卻沒有跟伊說要修什麼。伊願意出維修錢,但原告要把東西給伊看,或是交還給伊等語,以資
抗辯。
㈠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保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保車行車狀況,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保車於112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3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原告主張零件13,820元經折舊後剩餘12,5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鈑金,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24,136元(計算式:4,007+7,584+12,545=24,13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4,13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其僅撞到車牌底下,維修費太高,民間車廠只需要3、5千元,原告未曾告知修繕項目,希望原告將換下零件交還給被告
云云。然一般車輛受外力撞擊後,僅從外觀往往不能判斷實際受損情況,仍需拆裝內部檢測後始知切確損壞情形,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清單,
核與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保車車尾,及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受損位置為車尾之情節相符,且該維修單為TOYOT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原告保車之專業能力,所收費用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應
堪認上開修復費用
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被告空言費用過高,卻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難採憑。又原告雖未告知被告修復項目,然其本得先行修復原告保車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車輛原狀,故原告自無將車輛修繕內容先告知被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修復換下之零件應交付被告云云,然此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零件之問題,與本件賠償金額認定無涉,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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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20×0.369×(3/12)=1,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20-1,275=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