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景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
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
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而起訴時,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4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
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基上,本件被告住所及
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
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