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本院已職權調閱
上開汽車知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經核上開汽車車主異動多次,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前於114年9月1日已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
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具狀表明
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及其他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而該函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本院已給予原告相當之便利並調卷相關卷宗,然原告
迄今未閱卷及補正,本院前於114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足資識別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合法」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