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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本院已職權調閱上開汽車知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經核上開汽車車主異動多次,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4年9月1日已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具狀表明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及其他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而該函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已給予原告相當之便利並調卷相關卷宗,然原告今未閱卷及補正,本院前於114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足資識別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合法」起訴狀,及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