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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已歿之被告黃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早於114年4月14日死亡,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此情無從補正,依據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