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晊宏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4日,已經使用4年8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795元(零件部分16,620元,其餘鈑金及烤漆合計17,175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986元,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9,161元(計算式:1,986+17,175=19,161),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9,194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既僅能請求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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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20×0.369=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0-6,133=10,487
第2年折舊值 10,487×0.369=3,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87-3,870=6,617
第3年折舊值 6,617×0.369=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7-2,442=4,175
第4年折舊值 4,175×0.369=1,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5-1,541=2,634
第5年折舊值 2,634×0.369×(8/12)=6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4-648=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