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孝舟
被 告 范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惠珠所有、訴外人陳禹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44元(含工資5,446元、烤漆7,800元、零件4,998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5,6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事故當下有與訴外人陳禹翔(即系爭車輛之駕駛)確認車損範圍只有後照鏡部分,現卻連該車之鈑金與烤漆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斷裂,並垂掛於車門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而依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與上揭垂掛之左後照鏡貼近處有一細小擦痕(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審酌上開位置未有明顯凹痕,難認有鈑金修復之必要,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左前車門之鈑金及拆裝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4,198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左前車門之鈑金及拆裝部分後為14,046元(其中工資1,248元、烤漆7,800元、零件4,998元),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4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1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元、烤漆7,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426元(計算式:2,378+1,248+7,800=11,42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8×0.369=1,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8-1,844=3,154 第2年折舊值 3,154×0.369×(8/12)=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4-776=2,37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