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聶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5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本件曳引車),致本件曳引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58元,經伊賠付在案並計算折舊後,未據被告賠償,始代位向被告
求償3萬2,885元及其
遲延利息,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8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
上開時地倒車過程中,車門遭風吹開,車門因此碰撞本件曳引車,但本件曳引車輪框位置比較出來,門板位置比較凹進去,損壞位置不應包含上下部分,故質疑原告全部修復項目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過程,致本件曳引車損壞等節,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9月30日園警交分字第1140039073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爭執上開損害位置,然經
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本件曳引車雖車輪框與車門、車身間,略有凸出情形,但整體仍較趨近於平面,則在被告車輛加速度下撞擊,自當可能均受損壞,且由被告車輛之車門刮痕,亦見有相當長度之刮痕,因此,
堪認本件曳引車之損壞位置,均與被告駕駛行為有
因果關係,被告前詞所辯,應不可採。
㈢由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對本件曳引車之損壞狀態,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曳引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萬8,760元,工資費用4,198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此有英數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開立之報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曳引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耐用年限應為4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現值7,774元,加計其工資費用4,198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2萬9,972元(計算式:7,774+4,198+1萬8,000=2萬9,972),此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永德福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勝訴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8,760×0.438=16,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60-16,977=21,783
第2年折舊值 21,783×0.438=9,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83-9,541=12,242
第3年折舊值 12,242×0.438×(10/12)=4,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2-4,468=7,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