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0公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月貞所有、訴外人許純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8290元(工資3,500元、烤漆11,756元、零件23,03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萬75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異議狀辯稱:事故當時肇事車輛以滑行之勢,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兩車均無損傷,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烤漆均未受損,當下因人車無恙未報警處理,次日才至警察局備案,被告建議至友人修車廠處理,系爭車輛駕駛原已同意,但事後又反悔不接電話。系爭車輛僅需2,000元即能修復,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明細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為老車,保險桿早已破舊,原告卻請求高於市價數倍之維修費用,有趁火打劫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290元(工資3,500元、烤漆11,756元、零件23,034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維修費結帳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未受損,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惟被告於異議狀已自陳肇事車輛有以滑行方式碰撞系爭車輛,復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兩造筆錄、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尾,核與原告提出為修明細表維修位置大致相符,而後保險桿之倒車雷達屬精密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感測器故障毀損。又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2,000元即可修復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 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04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萬7560元(計算式:3,500+11,756+2,304=17,560元),原告僅請求1萬7559元,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第1年折舊值 23,034×0.369=8,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34-8,500=14,534 第2年折舊值 14,534×0.369=5,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34-5,363=9,171 第3年折舊值 9,171×0.369=3,3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71-3,384=5,787 第4年折舊值 5,787×0.369=2,1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87-2,135=3,652 第5年折舊值 3,652×0.369=1,3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52-1,348=2,30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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