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鉉仁(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告陳鉉仁(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B3處,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伊已經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41,12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惟查,本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為肇事車輛,
而非系爭車輛,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亦係為修復肇事車輛,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結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無從補正,爰依
首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