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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其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僅列「車號0000-00之車主」,顯被告真實姓名,且未載住址,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本院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主歷史資料,顯然上開原告起訴程式欠缺部分,均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