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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號0000-00之車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僅列「車號0000-00之車主」,顯非被告真實姓名,且未載住址,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本院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主歷史資料,顯然上開原告起訴程式欠缺部分,均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又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或名稱等,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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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