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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簡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因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坤郎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10元(工資55,380元、零件36,03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再計算被告應負至少50%肇事責任比例後,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49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我要在綠燈行左轉彎,所以我是先看前方,再看後照鏡有無來車,屬正常起步,是林坤郎左轉未禮讓直行車才造成事故,我不懂我哪裡錯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毀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是正常起步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90750(自111)平東路(桃72)、平等路_2_14(廣)_全景(平東路往龍南路)_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9時7分45秒許至同分50秒許,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起步後,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止,雙方車輛均無減速,又觀二車擦撞位置,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右後側,顯見被告倘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應可就系爭車輛行左轉彎之動態過程,即時採取相對應措施,而依事故發生時之環境條件,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91,410元(零件36,030元、工資55,38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卷第11至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0日,已使用8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604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55,380元,被告應賠償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以58,984元為必要【計算式:3,604元+55,380元=58,9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8頁第15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林坤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91,410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4、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47,187元【計算式:58,984元×(1-20%)=47,1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492元,即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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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30×0.369=13,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30-13,295=22,735
第2年折舊值    22,735×0.369=8,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35-8,389=14,346
第3年折舊值    14,346×0.369=5,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6-5,294=9,052
第4年折舊值    9,052×0.369=3,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2-3,340=5,712
第5年折舊值    5,712×0.369=2,1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12-2,108=3,604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3,604-0=3,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