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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莊珮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0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7,290元、零件費用3,7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7,660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但是我認為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車牌,保險桿沒有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0,9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牌及後保險桿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細觀上開彩色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車牌受外力撞擊有凹陷之外,其車牌下方之保險桿亦有受損,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互比對兩車撞擊部位及車身高度後,可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與系爭車輛車牌下方之後保險桿大致位於同一水平面,而肇事車輛之車牌既同樣明顯有受外力撞擊而往上變形之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該次撞擊而傷及後保險桿,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當下有確認過只撞到車牌等語,車輛於車禍後之受損情形,雖於事故當下即可初步判斷,然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有賴於專業車廠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又如前述,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牌及後保險桿受損此事實,產生確信之心證,而被告就此僅稱:「沒有其他舉證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能另提反證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自應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牌及後保險桿受損」此一事實為真實。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應包含後保險桿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修理該後保險桿之費用總計為10,990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7,290元、零件費用3,700元)乙情,有桃園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70元(計算式:3,700×0.1=370),另加計金拆裝及烤漆工資7,29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660元(計算式:370+7,290=7,66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