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俐彤
訴訟代理人 葉京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與三信路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貞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7066元(工資10,641元、烤漆24,083元、零件42,34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萬8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肇事車輛只是稍微擦撞到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也沒有倒地,系爭車輛怎麼維修費用會有零件4萬多及板金費用,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擦傷而已,根本就沒有需要維修板金,一般像擦傷的話,整個板金烤漆也大約才3000元到5000元,工錢也大概1500元到2000元,就算進口車也大概1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好,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 竟然7萬多元太誇張,顯然是虛報。且系爭車輛
非新車,應該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四、是依
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7066元(工資10,641元、烤漆24,083元、零件42,342元),
業據其提出維修照片、維修費結帳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又
上開估價單台灣賓士原廠授權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僅輕微碰撞,維修金額過高等語。
惟查,
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車頭位置,且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車燈下方)與右側車身銜接處已明顯裂開,並非被告
所稱輕微保險桿擦傷。而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既已裂開,維修自會產生更換及鈑金相關費用,原告提出修明細表維修位置亦與上開碰撞受損位置相符。又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1萬元即可修復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36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萬8960元(計算式:4,236+10,641+24,083=38,960元),原告僅請求3萬8958元,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42,342×0.369=15,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42-15,624=26,718 第2年折舊值 26,718×0.369=9,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18-9,859=16,859 第3年折舊值 16,859×0.369=6,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59-6,221=10,638 第4年折舊值 10,638×0.369=3,9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38-3,925=6,713 第5年折舊值 6,713×0.369=2,4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13-2,477=4,23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