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權益
被 告 李健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8元,及自民國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
略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BTA-9180(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1/06,05:56:18至26:A車於外側車道直行,其前方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並可見A車行車紀錄器車速顯示為57至58公里,(56:20)以A車行車紀錄器視線可見前方路口設有斑馬線處有一行人正穿越馬路,A車繼續直行,(56:24)A車與行人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訴外人呂游菊沿著斑馬線過馬路時駕駛A車撞擊訴外人,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確實沿著斑馬線行走,縱使未完全踩在斑馬線上,此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本件原告承保A車之
強制險,而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68元並取得代位
請求權,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
可考,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