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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6時31分許,駕駛BGU-3183號自小客貨(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二段與民有路二段206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古筑嘉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伊遂依伊與古筑嘉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3萬2,853元(鈑金1萬7,861元、烤漆2萬6,649元及零件8萬8,343元),嗣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瑞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瑞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至8、10至15、2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1054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6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88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7,861元、烤漆2萬6,649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萬1,399元【計算式:3萬6,889+1萬7,861+2萬6,649元=8萬1,39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考,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狀態及違規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B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979元【計算式:8萬1,399×70%=5萬6,9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原告僅請求4萬5,738元,其請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88,343×0.369=32,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43-32,599=55,744
第2年
55,744×0.369×(11/12)=18,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44-18,855=36,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