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四段116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6,419元,已超出保額修復上限且無修復價值,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桂曉萱將該車辦理報廢後,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部分,陳彥廷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被告僅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責任;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得代位
求償之範圍,應以桂曉萱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額度為限,且應扣除折舊及陳彥廷
與有過失之部分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毀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卷第5至6、9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卷第23至35頁),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
而非限制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另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6,419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佐(見卷第14頁),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80,000元乙節,亦有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頁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卷第51頁),衡諸修復成本與車輛市值落差,
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已不具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又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246,000元,係依約計算折舊後而得之全損保險金價值,且金額未逾上開市場交易價格範圍。準此,桂曉萱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
報廢,原告
嗣以全損
保險金價值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依估價單所示費用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達重大困難之程度,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
折舊問題,是其此部分抗辯,不為本院所採。
㈢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依前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彥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陳彥廷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64,000元予桂曉萱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在卷可考(見卷第7至8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桂曉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桂曉萱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0元×(1-70%)=79,2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9,200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419×0.369=200,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419-200,891=343,528
第2年折舊值 343,528×0.369=126,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528-126,762=216,766
第3年折舊值 216,766×0.369=79,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766-79,987=136,779
第4年折舊值 136,779×0.369=50,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779-50,471=86,308
第5年折舊值 86,308×0.369=31,8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08-31,848=54,4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460-0=54,4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4,460-0=54,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