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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4年3月2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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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