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雖有擦撞原告汽車之過失,然觀
上開照片可知,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停車格,路邊亦無白線,停放位置在紅綠燈交通號誌前方畫有「越線受罰」字樣車道線車道前方路邊(即停放位置在車道外),是本件原告汽車亦有
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情節,認原告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7日,已經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0元(零件部分113,800元,其餘8,2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384元,加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9元(計算式:【11,384+8,200】*0.7=13,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請求19,5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然就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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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00×0.369=41,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00-41,992=71,808
第2年折舊值 71,808×0.369=26,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08-26,497=45,311
第3年折舊值 45,311×0.369=16,7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11-16,720=28,591
第4年折舊值 28,591×0.369=10,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91-10,550=18,041
第5年折舊值 18,041×0.369=6,6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41-6,657=11,384